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以及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考虑到实践中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三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存在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即使没有中标,也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三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投标法》第32条和《条例》第39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串通投标会破坏竞争,使招标徒具形式,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原则,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由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金来源大多属于国有资金,实践中除投标人相互串通外,还存在着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以谋取私利的可能,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
(三)投标人行贿以谋取中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直接破坏了招投标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罚款。串通投标中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串通投标没有中标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金额和上述比例计算(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三)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投标人有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性质、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条第2款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一是以行贿谋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是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是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串通投标行为人的营业执照。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条例》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投标人自本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二是串通投标情节特别严重。三是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与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
(五)追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389条、第390条和第393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串通投标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七)中标无效。与《条例》第65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禁止行为而导致的中标无效不同,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以串通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