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huanjingfa
[外文]:environmental law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环境法的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限制在最小限度内,维护生态平衡,达到人类社会同自然的协调发展。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一类是同防治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恶臭物质、有毒化学物质、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产生和发展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农业生产活动引起的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古代文明国家已经有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国《秦律·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页)。意思是说,在春天不准到山林里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集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捕捉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设置陷阱。产业革命后,随着工业发展,出现了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从19世纪中叶开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规。如英国的《碱业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卫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卫生(消烟)法》(1926年)、《水法》(1945年);美国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与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国关于大气、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关于大气污染的《48~400号法》、关于水的《1937年5月4日法令》、关于放射性物质的《1937年11月9日法令》;日本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6年)、《农药取缔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保护自然的法规,如法国、奥地利、俄国等在19世纪已经有了较完整的森林保护法规。
环境法的迅速发展,是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的。这时,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的破坏日益严重,甚至发展成灾难性的公害,迫使各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并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法迅速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的新的法律部门。
体系目前,在许多工业发达和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环境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中关于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规定。目前,许多国家都在宪法里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保护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法律基础。
(2)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或称环境政策法,如中国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保加利亚的《自然保护法》、瑞典的《环境保护法》等。这种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防治措施和对策、组织机构等重大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
(3)保护自然环境的法规,包括有关保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等的法规。
(4)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规,包括关于防治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控制噪声和振动,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恶臭和热污染,处理废弃物,控制和管理农药及其他有害化学品,防护放射性物质和电磁辐射危害等法规。
(5)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水质标准、大气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6)关于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关于危害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理环境纠纷及其程序等的法规。
(7)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此外,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还包括有关判例。
内容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
(1)在宪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里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一致行动,共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如希腊宪法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优美的风景,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2)对环境保护实行计划管理,把环境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苏联和东欧国家把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也很重视环境保护规划。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有关城市发展和工厂建设等地区发展计划时,应考虑防治公害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认真执行公害防治计划。
(3)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政府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民在进行对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时,要事先对周围的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门审议批准,颁发许可证。
(4)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这项原则包括: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在污染造成损害时,要对受害者赔偿损失,负担消除污染后果的费用。排污收费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关的税收制,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措施。
(5)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如日本法律规定,政府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政策,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并对中小企业给予特别照顾;对环境保护设备免征不动产税;对于为迁离人口稠密地区而购置土地和建筑房屋免予征税等。
(6)对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对这些责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势。例如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由于排放有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物质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排放者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见公害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是扩大责任范围和加重刑罚(包括提高罚金数额和增加判刑期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犯危害环境罪,得处10年监禁。在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有利于原告,而不利于被告。
(7)建立和健全环境管理机构。许多国家规定中央政府要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进行总的领导,并建立有环境管理的专门政府机构,如美国有环境保护局,日本有环境厅,挪威有环境保护部,英国和新加坡有环境部,匈牙利有国家环境和自然保护局等。苏联、象牙海岸等国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环境管理。各国都强调规定,地方政府要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设立有专门管理环境的职能机构。
特点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有下述特点:
(1)综合性。环境保护范围广泛,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环境法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保护法规,而且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经济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2)技术性。保护环境须采取自然科学的、工程技术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环境法同上述各种手段密切相关,因此,在环境法里包含有较多的技术规范。
(3)广泛的社会性。环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受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它的保护对象是土地、大气、水、森林等自然环境,所以又受客观存在的自然生态规律的制约。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部门诚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利益。
(4)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环境问题是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更多地涉及经济发展、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某些社会发展规律、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与其他法律相比,在各国的环境法中有较多可以互相借鉴的东西。
中国的环境法在中国,通常把环境法称为环境保护法。
中国古代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在法律上作过一些零星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等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人民政府颁布过《闽西苏区山林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保护公私林木办法》(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等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50~60年代,陆续颁布了一些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规。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并批转了这次会议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10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随后,又制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其他一些法规以及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强。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决定》(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76年)、《渔业水质标准》(1979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
环境保护的国际法问题由于环境问题是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环境保护的对象从宏观上说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环境;由于污染不受国界限制,迁徙动物的保护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努力,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生态破坏必然影响邻近国家和地区;由于公海、南极圈、北极圈、外层空间等人类环境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协作进行;因此,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在近几十年间得到了迅速发展。其主要方式有:
(1)双边合作,如邻国之间就保护边界水域及其鱼类资源、防止污染和自然灾害等问题签订协定,以及非邻国之间签订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2)区域性合作,主要是通过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如欧洲共同体、非洲国家组织)和签订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74年的《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环境保护公约》,1967年的《非洲植物卫生公约》等)。
(3)非区域性的多边合作,主要是通过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进行的,并签订国际公约(如1954年5月12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国际公约》,1969年通过、1975年生效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目前,全世界签订的各种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协定、公约和议定书,为数甚多。
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除了必须遵守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外,已经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原则。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问题,已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国际环境法”、“国际生态法”、“污染国际法”等概念已被广泛使用。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正在形成。
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立法虽然在一部分国家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在大多数国家还比较零散,不甚完备。目前许多国家都在加强环境立法工作。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已有一定的开展,但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