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