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zhixing cuoshi
[外文]:executive measure
执行机关按照法定程度,为实现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而采取的强制手段。
执行措施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以前,比较简单,到近现代,随着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民事交往频繁,纠纷日益增多,才渐渐完备起来。在不同制度的社会里,执行的性质不同,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尽一致。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执行措施有:关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于动产、不动产以及船舶的强制执行;关于不以支付金钱为标的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关于分割共有物的强制执行;关于假扣押、假处分的强制执行。可以把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资本主义国家执行措施的重大特点,有的还专门规定了对债务人的羁押、管收(见强制执行)。
在中国,不允许把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否则,就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处置义务人的财产时,要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小予以决定,既要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也要照顾被执行人及其供养家属的需要,保留必要的生产用具和生活资料。法律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如被执行人职业上亟需的物品、表示荣誉和纪念的物品等,都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和实践经验,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查封强制封存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防止转移、隐匿或者毁坏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将这些财产,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或者移动。对于这种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员可以责成被执行人保管;如被拒绝,则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查封的财产不宜长期保管,可以及时变卖,保留价款。
扣押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强制被执行人交出可供执行的财物,不得继续占有和处分。对于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存放,可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扣押和查封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标的物是否转移。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由人民法院加贴封条,不准被执行人处分或者转移。扣押的财产,一般须转移地点,脱离被执行人的占有。对于船舶、飞机等,也可以就地扣押,禁止移动和处分。扣押和查封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临时的强制措施,是为变卖或者拍卖作准备的。
冻结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执行机关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于在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有存款,而又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不准其提取或转移。这里所指的存款,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的资金,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储蓄。接到人民法院通知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有义务协助执行。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或者用被冻结的存款清偿债务,或者解除冻结。
变卖强制出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应当教育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交付了所欠的金额,人民法院便解除查封、扣押,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如果仍不履行义务,则变卖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有时,变卖的财产也可以是未被查封、扣押,而是直接从被执行人处运走的。变卖可以不待申请人提出,而由执行员主动进行。采取变卖措施时,也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不应当变卖他生产、生活上必要的物品。变卖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可以交信托商店收购,代卖,也可以交供销合作社收购。经手变卖的人员,不得私自留购变卖的财产。有的国家采取拍卖的措施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即以公开的方式、竞争出价的方法,出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出卖财产的叫拍卖人,买受财产的叫拍买人,拍卖人与出价最高的拍买人成交。拍卖人对其所经手拍卖的财产不得应买,亦不得指使亲属或他人为其应买。中国在50年代,人民法院曾采用过拍卖这种执行措施,以后很少使用,更多的是进行变卖。
扣留、提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或他在工作单位的劳动收入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认为需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储蓄存款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此项执行措施时,应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强制搬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他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时,应当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再次指定期限,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逾期仍不自动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搬迁,派人把房屋内或者土地上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如果拒不到场,人民法院照常执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接收。如果因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经过强制搬迁而腾出的房屋或者土地,由人民法院交给申请人。强制搬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完成指定行为被执行人不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执行机关委托他人代为完成的,叫做委托他人完成指定行为。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完成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于这类法律文书,执行员应当先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如果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由被执行人负担费用。
划拨由金融单位用转帐的方法,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的强制措施。这些单位一般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有存款,如果它们拒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把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划拨到申请人帐户上去。这种强制性的执行措施,由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不必经过被执行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