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huibi
[外文]:withdrawal
通常指司法人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避不承担办理该案的任务,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也有利于司法人员避开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25条规定,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第24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为防止正在侦查的案件中断,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当事人对回避的申请被驳回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回避问题也作了专门规定。关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关于申请回避的处理,对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世界各国诉讼法都有回避制度的规定。联邦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官是本案被害人,现是或曾是被告人、被害人亲属,曾任本案证人或鉴定人,曾任本案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不得在本案执行职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认为可能作出不公正裁判时,检察官、被告人或自诉人(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自诉人)有权申请审判官回避。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不违反被告人明白表示的意思时,有权申请回避。日本关于审判官回避的规定,基本适用于书记官。联邦德国关于审判官回避的规定,对预备审判官、陪审官、书记官参照适用。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或其律师、公设律师(公诉人)有权申请陪审官回避。申请回避不必说明理由,但是被告人申请陪审官回避,不得超过5名,公设律师不得超过4名。
英国对陪审官的回避分无因回避(申请人不必说明理由)和有因回避(申请人必须说明理由)两种。前者只有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才有权申请,被告人可要求7名陪审官回避。后者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陪审官也可以自己提出。陪审官已被剥夺陪审权利,为一方亲属、有明确偏颇言行等都属于当然回避的理由。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问题,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审判官应当回避的情况有:
(1)审判官或其配偶或曾为配偶的人,是案件当事人时,或就案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的关系时。
(2)审判官现在是或曾经是当事人四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同居的亲属时。
(3)审判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时。
(4)审判官就案件曾作过证人或鉴定人时。
(5)审判官就案件现在是或曾经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辅佐人时。
(6)审判官就案件曾参与仲裁判断或参与经声明不服的前审裁判时。但无妨于因其他法院的嘱托,作为受托审判官而执行其职务。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8条、《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22条规定:审判员、检察长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如果本身同案件的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或有引起怀疑他们公正的其他情况,都应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