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伟大的古典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开端并且没有寻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题,难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圣物一样吗?因此,如果想准确地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如何出现的,它在起初的时候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在随后的发展中它又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
根据詹姆斯·戈德雷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说理论的创造,从本质上讲它是概念主义法学的产物。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基于对过失赔偿范围限制的考虑,它实际上是在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两分模式下,基于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在逻辑思维上进一步推演的结果。
实际上,罗马法对过失侵权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只有当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身体的直接接触而导致时,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个限制是,原告主张赔偿要以有形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亚里士多德交换正义思想的影响下,基本上不考虑罗马法上的上述两种限制。他们认为,一个人只要受到损害就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在非自愿交易的情形下,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返还他夺走的物或者作出损害赔偿,那么交换正义就被违反了。尽管中世纪法学家加耶坦认为,期待中的权利还不是权利,就如期待中的财富还不是财富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期待中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而且在随后的学说理论发展中基本上被遗忘了。
19世纪晚期,也就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有关责任限制的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耶林认为:“在非合同关系领域,如果一个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过失受到起诉,这将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话、一次传言、一条错误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议、草率的判断、推荐不称职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时间和地点等等,这一切如果出于重大过失,就将使其为引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诚信。这样一个责任扩张的过程,将是商业和社会交往的真实噩梦,自由的交流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最无辜的话语也将成为可怕的诱饵!”但是耶林的上述观点受到了奥托·基尔克等人的质疑似乎并没有被全然接受,这使得德国民法典草案就侵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上述条文并没有对损害进行任何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对此的解释是:“在民法上,任何以不被认可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不被准许的。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被尊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变;任何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违反法律这种一般要求的行为都足以构成侵权。”但是在随后的会议中,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讨论了对“侵犯权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侵犯了受绝对保护的权利才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这使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最终表现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个条文中的“其他权利”只能是没有被列举的其他绝对权,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认为债权不可能被侵犯,因为除了债务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对权利人有义务。如果债权都不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那么纯粹经济损失就更不用说了。因此戈德雷认为,德国反对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建立在某种概念主义的论证基础上的,它并不考虑限制原告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原理或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而英美法几乎重走了德国人的老路。尽管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出现是基于一种历史的偶然,但并不能说它是错误的,这也许是一个不寻常的巧合。戈德雷明确指出,他赞成运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