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解决两个相关联的问题:一是,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二是,什么样的数据电文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我国有很多法律要求法律文件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草原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关于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现在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即应当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电子文件的用户。法律中的种种形式要件,例如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要求,只不过是意思表示的形式。如果信息技术能提供一种同样有效的意思表示形式,就没有理由拒绝承认它在法律上的效力。
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条通过扩大解释"书面形式",使之包含数据电文,在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障碍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同时,由于《合同法》并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这一条规定仍嫌不足:一是,数据电文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书面形式"毕竟有很多显而易见的区别。例如,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者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因此,并不能简单把"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形式"。二是,本条所列举的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几种形式。事实上,这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几种形式。参考国际习惯用法,并考虑到技术不断发展的现状和前景,"数据电文"一词的外延,应远远超过以上几项。基于此,本法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不否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并不就意味着所有的"数据电文"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商务立法中采用了"功能等同"的方法来确定什么样的形式才是合适的表现形式。按照这种方法,为了确定什么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被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要求,首先需要分析书面形式履行了哪些功能,然后确定数据电文需要采取什么形式,才能履行相同的功能。功能相同,则法律效力也应该相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列举的书面形式的功能包括: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保证所有利益相关人都可读到该文件;提供一份永久记录;便于复制;使之可以通过签字方式进行验证;等等。但是,对于书面形式的功能,无须作过分全面的概括,因为许多功能是由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要求(如签字和原件)相结合加以实现的。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即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要求,如"经签署的书面文件"的要求。确定可被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
电文的基本标准时,只需考虑书面形式的最低要求。关于不可更改性是否为书面形式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律师协会《数字签名指南》规定:附有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才具有书面文件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将不可更改性作为书面文件的固有属性。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则认为:不可更改性不应视为书面形式固有功能,因为按照某些现有法律的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因此,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规定:当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时,即满足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三、由于立法中通常分别规定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要求,电
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只考虑书面文件的最低要求的思路是合适的。很多时候,不可更改性是通过书面形式和签名两个要件共同实现的,并不是书面形式独有的功能。根据以上考虑,如果一项数据电文具有如下两项功能,即可认为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功能: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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