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赔偿适用的规定。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或者按季、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换辅助器具费等需要以后继续支出费用的场合。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既可以是每次支付的一个固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N倍);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直至受害人死亡)。
释义值得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我国有的基层法院就对定期金赔偿的适用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许诺诉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丰台区丰新电器安装队、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北京市供电局触电人身伤害案。其中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采取了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代管赔偿金的做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储蓄所自2000年起,于每年的12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428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期内存款本金的利息,至2058年12月6日止。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定期金赔偿方式,但这种由银行代管,定期向受害人支付的方式,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向定期金赔偿方向努力的一个表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的一个特色,就是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本解释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将会给今后的审判实践带来重大影响。”
(一)定期金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有些赔偿项目,例如致人伤残的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需要长期甚至终身赔偿。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关于今后治疗医药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实际上就是这种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
在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伤害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的赔偿形式,有两种,一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的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或者一个月,或者一年,按期赔偿,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为止,判决确定的不是赔偿的总额,而是确定一年或者一个月的赔偿标准,按期给付。一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在理论上说,这样两种赔偿方式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都是可以采用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赔偿的规定中,对人身伤害终身赔偿的这两种赔偿形式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形式是第二种,即一次性终身赔偿。在规定赔偿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中,例如《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也是一次性赔偿方式。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一次性赔偿方式普遍接受,对定期金赔偿方式,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人民群众,都感到陌生。
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定期金赔偿方式,是最为合理的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定期金赔偿,其期限是不确定的,而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即生命延续多久,就赔偿多久,而不是像现在的一次性赔偿方式那样,按照平均寿命赔偿,造成有的赔偿权利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赔偿权利人超过平均寿命还在生存的,却不能再给予赔偿的不合理现象。第二,把定期金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在现在立即执行,这样做,会造成赔偿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假如,赔偿权利人今后20年共应当获得130万元的赔偿金,这是每年所应当赔偿金额6.5万元的累加金额,没有考虑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因素。按照现在的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年息2.23%计算,现在已经获得的130万元赔偿金,受害人每年可以收入利息近2.9万元。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合理得利。而定期金赔偿,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正是由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的,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对于现在的一次性赔偿方式,不是不能采用,而是在采用时应当避免这种赔偿方式的弊病,剔除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在国外的侵权行为法中,把定期金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赔偿义务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赔偿权利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许诺人身伤害赔偿案,对9岁的受害人给予终身赔偿金207万元,按照50年的终身赔偿,实际上每年才赔偿3.45万元,但是现在一次性的赔偿总额,不扣除利息因素,受害人存款利息每年最低可以达到4万多元,这是不公正的。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提前赔偿的赔偿金扣除利息因素,通常考虑采用的法定利率为5%,计算的公式是“霍夫曼计算法”,即单利计算法,内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计算公式为:
X =A / (1+r n)
例如,3.25万元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则为:
X = 32500元/ (1+5%×1) =32500元/ 1.05 = 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差不多都采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的形式赔偿需要终身赔偿的人身伤害,主要是因为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公民的收入低,人身伤害的实际财产损失也不高,整个侵权行为法对于赔偿的规定也很低,终身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采纳;此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可以即时消灭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有利,因而对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普遍采用,而对定期金赔偿研究不够,实践中很少采用,致使很多法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其感到陌生,甚至有的认为这样的赔偿不合理。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各级司法机关应当适当地采用定期赔偿的方式,避免在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既保护好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权利,又要使赔偿义务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和等价有偿的精神,推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二)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赔偿项目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些赔偿项目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也可以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的好处是,尽快解决纠纷,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但是,一次性赔偿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转而适用定期金赔偿,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是: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赔偿,就是赔偿劳动能力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以前,就是当地平均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一标准更为科学合理,可以使残疾受害人获得较多的赔偿金。
现在通行的赔偿办法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标准固定,容易计算,但问题是赔偿的时间固定,不能兼顾全部情况。例如,受害人是二十、三十岁的人,只赔偿二十年,显然赔偿的数额过低。这种通行办法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的施行,应当舍弃,改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上,最好的办法是实行定期金赔偿,即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按年支付。这样可以使残疾的受害人在生活上得到最佳的保护。虽然一次性赔偿会向已经残疾的受害人支付一大笔钱,但这笔钱可能被赔偿权利人在短期内花费完毕,这就容易使得其在以后的生活中无生活来源,过的穷困潦倒。如果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就使得其在固定的时间取得每一期赔偿金,在生活安排上更好。当然,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还会对给付金额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这样对残疾的受害人保护更加有利。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我国原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些偏低,不利于对被扶养人权益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上采用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应当以此作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
在如何计算赔偿年限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通常数额较大,而且具体数额与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有密切关联,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用定期金赔偿是较佳的赔偿方式。采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可以不必受上述时间的限制,赔偿可以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终止。这样就可以使得被扶养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消除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的弊端。此外,定期金赔偿方式还可以减缓赔偿义务人的支付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赔偿权利人不当得利。
3.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于将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也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因为身体残疾的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辅助,但并非余生只需要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就足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可能需要多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对此,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为有利。
此外有的学者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定期金赔偿的适用范围提出了疑问,“关键是死亡赔偿金为何不能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因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意图,死亡赔偿金之所以采取继承丧失说主要是为了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足,因此其也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进行的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在本质上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什么差别,且其计算的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同,为什么对死亡赔偿金不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为准,不得任意扩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计算上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确定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存在未来不确定性,不适用定期金赔偿是合理的。而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以不确定性为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都具有这一特征。退一步讲,即使是残疾赔偿金,虽然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其性质界定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不同的。
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这也是基于定期金的特征所决定的,既具有防止赔偿义务人破产或支付不能、保护受害人、防止不当得利等诸多优越性,同时还存在执行困难、将来支付不能的危险等弊端,因此对一些可以确定的赔偿没有适用定期金的必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是已经确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应当实行一次性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只能造成一次持续一段时间的精神损害,对其实行定期金给付,反而不利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消除。而且精神损害实际上是一种精神痛苦,主观色彩性浓,难于衡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实行定期金给付的必要。
(三)定期金赔偿的担保。
当然,责令赔偿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无能力,如赔偿义务人破产,而使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此外,实行定期金赔偿的还存在一些困难,如定期金赔偿时日遥远,执行较为麻烦。为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的责任后,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以避免赔偿义务人将来逃避赔偿或无法赔偿。实行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国家或地区,同时对定期金赔偿的担保也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2项规定:“定期金适用第76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在何种数额范围内,并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应依具体情形定之。”《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第193条第2款规定“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借鉴国外有关的立法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定期金赔偿中的担保问题。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具体的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应当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具体的情况作出决定。
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定期金赔偿中最主要的担保方式应当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是一种人保方式,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可以减少担保的成本,值得采用。但是保证也有自身的缺陷,即过分依赖于人的信用,因此在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实行保证担保方式时,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严格审查,确保在赔偿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赔偿权利人可以从保证人处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抵押是一种财产担保方式,具有自身的优越性,既不必移转财产的占用,不影响财产所有人的使用,又使得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对有关的当事人非常有利。因此,在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中,应当首先考虑抵押的方式。至于质权,由于需要移转财产的占有,不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在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中应当慎用。由于留置权产生原因及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在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中似无适用的余地。
此外,还有的认为“除此之外,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以起担保作用,如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加强研究。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将赔偿金支付,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这实际上是一次性的赔偿方式,赔偿义务人将脱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且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也应当消灭。此时,实际上是赔偿权利人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委托代管法律关系,就其本质不再是定期金赔偿。当然,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由与赔偿义务人有业务关系的银行,分期向赔偿权利人代发赔偿金,这时还可以视为定期金赔偿方式。
(四)定期金赔偿的确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定期金赔偿方式的采用由法院确定。具体的方法是,首先由赔偿义务人向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申请,依职权主动决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定期金的给付方式;其次,赔偿义务人提出定期金赔偿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再次,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审查,据以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当然,人民法院只是可以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方式,不是必须确定,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求,综合评判做出决定。其实,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这两种支付方式并不矛盾,如果符合前述要件就可以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定期金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不具备定期金给付的现实性,比如侵权行为地、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取定期金方式给付将会实际增加赔偿权利人的负担,人民法院则不应决定采取定期金方式给付。”
在定期金赔偿的确定中,尤其应当注意定期金给付方式与分期给付的关系。定期金制度引入我国时间不长,对国人尚属陌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提出将“定期”改为“分期”为宜,但定期金给付与分期给付存在明显的区别。分期给付是在赔偿总额一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经法院判决可以分N次给付,在给付时赔偿的期限和标准是固定的,在最长20年的时间内,每次给付的数额和分期给付的次数是确定的。显而易见,两者在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给付次数与给付总额方面是不一样的,定期金给付具有不确定性,而分期给付是确定的;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一致的,定期金给付仅适用于特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而分期给付适用于所有的赔偿项目;在操作上,定期金给付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给付,而分期给付时,赔偿义务人应当加算中间利息给赔偿权利人。
【疑问】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定期金赔偿方式中,还需要对一些问题进行明确,在操作上应当慎重。其中,关于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由法院确定这一点上尤其应当注意。请求赔偿人身损害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当然也应当有决定以何种方式受偿的权利,司法解释未能照顾到这一点,有些遗憾。对此我们认为,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首先是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其次是法院应当征询赔偿权利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最后由法院对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完全忽略赔偿权利人的意见,是不慎重的,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级法院在确定定期金赔偿方式时应当探索如何征询赔偿权利人的意见。
定期金赔偿,在我国法院中一直没有实行起来,只是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个原则的规定。定期金赔偿,是对将来多次性赔偿的最为科学、合理的赔偿。如果有较好的担保的话,应当广泛适用。如此,也会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有效地保护有关各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界对此作出规定,没有采用国外的“终身定期金”称谓,应当注意。
定期金赔偿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