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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

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

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经济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

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则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举例而言,在反垄断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垄断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威胁到整个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损害到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和社会经济公益而具备经济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再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环境、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