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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立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仲裁立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的,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出于对私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以从救济解决纠纷的多种途径中任意选择,仲裁作为对诉讼制度的补充,需要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共存,相互补充。

1.确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否认临时仲裁会造成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公平与不对等现象。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中所指的外国仲裁裁决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所指的仲裁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又包括机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承认了国外的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然而,当事人不可以请求在我国境内做出临时仲裁裁决,更不用说去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即使做出临时裁决,裁决的有效性也会被否定,客观形成了我国与承认执行临时仲裁协议的他国之间的不对等。同理,承认与执行在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也造成了大陆与港台地区的不对等现象。

其次,否认临时仲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目前,仲裁裁决在外国相对法院判决容易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现行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弃临时仲裁而诉诸法院,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落空。如果在立法时忽视当事人的这一重要考虑,对当今世界仲裁的发展趋势和惯常做法缺乏必要的了解,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就难免有违立法初衷。

再次,否认临时仲裁妨碍海事仲裁业的发展。关于海事活动中的“北京仲裁”条款,在仲裁法生效前,国际海商界均认为就是在海仲仲裁,这一直得到中国司法部门的支持,从未出现过此类仲裁条款无效的判例。但是仲裁法生效后,采取从严原则,要求仲裁条款必须写明仲裁机构,使得许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的“北京仲裁”条款被国内某法院认定为无效,使中国海事仲裁受到负面影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中。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的海事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紧迫的案件,采用法院诉讼或是机构仲裁,都将导致僵持的无期限延长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否认临时仲裁不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跨国合同当事人间争议的通常可接受的方法。当事人希望避开法院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寻求一个可靠的仲裁方法,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也是完善我国投资软环境的一个因素。

2.确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较为宽松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是临时仲裁发展的法律前提。现今我国已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也日益完善,我国正逐步建立适合临时仲裁发展的经济法律制度。正如现今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临时仲裁制度是由机构仲裁发展初期的临时仲裁制度发展而来一样,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也会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实践中的障碍并不构成否定这项制度的原因,以目前的社会意识以及仲裁的发展水平而言,一下子开放管制承认临时仲裁确实有一定的风险,但继续禁止临时仲裁也会使我国仲裁界因此失去国际商事仲裁很大份额的市场。为了仲裁业的长远发展,我们在总结机构仲裁经验的同时也要总结临时仲裁的经验,为临时仲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发展临时仲裁制度,在更高层次上推动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