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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

泛指国际上有关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其确切范围尚无定论。以这类规范作为研究对象的国际刑法学,仍处在个别专题研究的阶段,尚未形成国际法中公认的分支学科。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法律概念很不相同,刑事审判权又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不可能建立世界统一的、超国家的刑事审判机构,由它来适用一部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刑法典。当前一般所称国际刑法,是指国家间为特定问题所签订或认可的有关刑事问题的各种公约、条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

国际刑法的实施,需要以国内法为基础,通过国内法起作用;国际刑法的规范,只有经国家的承认,才有拘束力。因而,国际刑法涉及的不仅是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也涉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刑事实体法的实施,不能脱离程序法;而且,国际间存在着刑事程序法的冲突,有待国际法加以调整。因此,国际刑法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刑事程序法,而且程序法早于实体法而产生。

历史发展

1872年美国法学家D.D.菲尔德所创建的“和平协会”,1889年德国的F.von李斯特、比利时的A.普兰和荷兰的 G.A.van哈默尔等法学家所创建的“国际刑法学会”,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参加的“国际比较法大会”,以及1926年在瑞士成立的“国际刑事和感化委员会”等,都曾有过制订国际统一刑法典的动议,但由于这种设想与实际情况距离过远,所以无法实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特别是交通运输迅速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犯罪形式增多,跨国犯罪增多,尤其是为了制止侵略战争和屠杀人群的罪行的需要,因而陆续出现了一些为维护国际社会和各国利益所必需和可能实施的国际刑法规范,各国国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应增多。

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际性团体如“国际刑法学会”、“国际社会防卫学会”、“国际犯罪学学会”和“国际刑事和感化基金会”等,积极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多次举行会议,研究国际刑法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设于意大利锡拉库萨的“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所”更是专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国际刑法正愈来愈受到重视,有关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出现。1979年,美国芝加哥德保罗大学M.C.巴西奥尼教授受“国际刑法学会”和“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所”的委托,草拟了一部篇幅庞大、包罗甚广的《国际刑法典草案》,经该两组织讨论后,正式提交联合国审议。198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个专家工作小组向该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关于建立消除和惩罚种族隔离罪及其他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的公约草案》,征求会员国的意见。

基本内容

目前,国际刑法规范主要出自联合国系统,由其所属机构如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和控制犯罪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等拟定。

国际刑法的实体法规范

它所涉及的罪行大体可分为两类:

(1)大部分国家认为应予惩处的国际罪行。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参照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判决,肯定为国际罪行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所规定的灭种罪;国际联盟大会1926年通过的《禁奴公约》以及联合国大会1953年通过的《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和1956年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中所规定的贩运和使用奴隶罪(见禁止奴隶贩卖);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种族隔离罪;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种族歧视罪;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所规定的侵害外交人员罪;联合国大会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劫持人质罪;以及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空中劫持罪(见空中劫持)等。国际上早就公认、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又明确规定应予惩处的海盗罪,也属于这一范畴(见公海)。

有些国家还以公约或条约宣布某些可能以跨国形式出现的犯罪为国际罪行,例如伪造货币、拐卖妇女、贩卖毒品、散布淫秽图画文字等。这类文件大都规定缔约国承担惩治这些罪行的义务,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便利进行有效的追诉,如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2)某些在性质上不属国际罪行或跨国罪行的行为,由缔约国协议,采取某种刑事措施加以规定。例如,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7年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以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草拟中的《刑事审判原则和方针》等。

国际刑法的程序法规范

大都与实体法规范规定在同一公约或条约内,但也有单独成法的,例如,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刑法的程序法一般涉及:

(1)刑事管辖,特别是解决普通管辖、双重管辖、多重管辖的问题。由于刑事管辖上存在属地主义(领域原则)、属人主义(国籍原则,又分被告人国籍原则和受害人国籍原则)、保护主义(安全原则)、普遍主义(世界性原则)和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等,所以各国规定不一。在如何处理双重审理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也不相同,因而,在国际罪行、跨国罪行、公海上犯罪、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管辖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有国际协议加以调整。例如,关于空中劫持罪的3个公约,在这方面就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②引渡。国际间已存在许多有关引渡的条约和惯例;但关于可引渡罪名、引渡的客体、引渡的条件和引渡的顺序等,均有待用国际协议作进一步调整。 ③司法协助。 在刑事诉讼上关于案情的侦查、案犯的缉捕、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的收集,以至判决的执行,国际间已存在许多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协定。有关国际罪行的公约或条约,一般也包含有司法协助的条款。1923年建立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专门从事建立罪犯档案、侦查、缉捕等方面的国际协作。这种大规模的刑事司法协助,也属于国际刑法研究的对象。

存在的问题

关于国际刑法,有许多问题尚待讨论,当前争论最多的问题是:

国际刑法的主体

争论的焦点是何为主体?就权利主体来说,国家是当然主体;至于个人,有人认为个人享有权利,也有的认为个人并非权利主体,即无权直接诉诸国际法庭提起诉讼。就义务主体而言,有人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惩处,国家并不能成为刑事义务的主体。但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国家应对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保护人类以及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4方面的义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见国家责任)。

国际刑法的渊源

争论的问题是:从法的渊源看,国际刑法除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外,是否包括国内法的相应规范?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刑法虽然涉及国内法,但不应把后者包括在国际刑法的范畴内。

刑事审判和执行机构

争论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和可能建立某种具有超国家权利的刑事审判和执行机构,目前只有少数大国作肯定的主张。

管辖

争论的问题是:国际刑法所涉及的罪行,是否应实行普遍管辖原则,多数学者认为,只有对某些严重危及整个国际利益或多数国家利益的罪行,例如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罪等,才容许实行普遍管辖原则。如果对任何罪名均适用这一原则,将导致对各国主权的侵犯。

中国参与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恢复联合国席位后,陆续参加了一些包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宣言或公约,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关于空中劫持罪的几个公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