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zisu anjian
[外文]:case of private prosecution
公诉案件的对称。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历史上的起诉形式,虽然复杂,但大体上可以分为3种:自诉,即被害人及其亲属起诉;私诉,即与案件无关的任何个人起诉;公诉(见提起公诉)。
14世纪,法国开始出现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夺取政权后,许多国家在同法院相应的各级设立了检察官,担负领导侦查和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任务。除英国外,私诉制度从此取消,从而确立了公诉和自诉的区别。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否实行自诉,各国的做法不同。法国、联邦德国、美国等国家在实行公诉外,一部分案件实行自诉。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刑法规定的某些轻微案件不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请,可直接用自诉方式向法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案件包括:有关家庭纠纷的轻微犯罪,轻微侮辱罪,伤害他人身体的轻微犯罪,轻微恐吓罪,违背对他人保密的轻微罪,损坏财产的轻微犯罪,依照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法处罚的一切轻微犯罪,一切按轻微处罚的侵犯文学、艺术和营业性版权的行为。这些案件只有经过联邦司法部规定的调解机构调解无效,才能提起自诉。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裁定开始审判程序,或驳回自诉或撤销案件,原告被告都可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原告自诉人提起反诉。自诉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撤回自诉,但经法庭审理后再撤回,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
英国的诉讼案件,传统上是私诉,任何人都可向法庭起诉,因此没有公诉和私诉的明显区分。但实际上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机关侦查后,向法院起诉;另外,在中央及地方设有少数检察官对少数重大案件起诉,因此个人起诉的很少。
日本没有自诉。所有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
苏联也有自诉的规定。《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4条规定:“在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时亲自支持控诉,或通过代理人支持控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轻伤案、侮辱和诽谤罪,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控告,并在法庭审理时支持控诉。这种案件,被害人可同被告人和解。但检察长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出庭支持公诉时,双方不能和解。
中国古代一向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起诉。近代有了明确的自诉规定。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只限于初级法院管辖的直接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和告诉乃论的犯罪。193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扩大了自诉范围,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自诉制度。凡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直接告诉。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犯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犯罪。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轻伤害罪,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罪,重婚罪和拒绝抚养罪等轻微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由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撤回自诉。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开庭审判,也可以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缺乏证据或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自诉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一人进行。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必派人出席审判。法院如发现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移送检察院侦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