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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狱讼官署

中国古代的审判机关。早在奴隶制时代,在中央即已设置专门从事司法审判的职官。周代称做“司寇”。《尚书·周官》载:“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进入封建社会后,审判机关随着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的加强而日益完善。它的主要特点是:

(1)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皇帝可以亲自审判案件,即所谓“帝亲临问”、“亲临录囚”。历代封建王朝一般均规定,死刑判决须由皇帝复核或批准。

(2)有关皇室宗族或统治民族成员的案件,由专门机关审理或参与审理。元代“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元史·刑法志》)。清代满人犯罪,由步军统领、都统、将军或内务部慎刑司处理。明、清时的宗人府,是专门负责审理或参与审理皇室宗族案件的机关。

(3)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历代封建王朝,中央一级虽设有专门的审判机构,但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例如,秦代常由御史审理诏狱、疑狱,汉代的三公曹主断狱。至于地方郡(府、州)、县,一般均无专门的审判机关,而是由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

地方审判机关

历代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一般都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但不是一级审判机关。如秦时的乡啬夫虽“主听讼”,有权接受诉讼、讯问、调查当事人,以及根据县行政长官指示,查封被告家财等,但无权判决。唐代的乡官里正、坊正有权审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但属于调解性质,当事人不服,可由县一级审判机关重审。刑事案件不经乡官,直接由县审判机关审理。

县级审判

历代县一级审判权由县行政长官掌握,而在县行政长官下设属吏,具体负责司法审判事务。如秦、汉时设有县丞,主管司法审判工作。另有处理审判事务的令史、佐、史若干人。唐代县令以下设有司法佐、史、典狱、问事5~15人不等。秦、汉至隋、唐,县行政长官不必亲自问案。宋代强调县行政长官必须亲自问案。县行政长官的审判权限,各个朝代的规定不一。秦、汉时县令有权判决死刑。魏、晋县令的审判权有重大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申报郡,由郡守派遣督邮案验。南朝宋时,重大案件,县审判后,须将罪犯押送到郡,由郡守亲自复审。郡守不能断决,送交廷尉处理。唐、宋县一级审判机关断决杖罪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审问明白后,送交上级审判机关复审、断决。明、清时,县一级审判机关有权审判笞、杖刑案件。徒刑以上案件仍须送上级决定,但可附上拟判的意见。

县以上的审判机关

各代不同。秦、汉县以上为郡国。郡守、国相兼行审判权。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以上有州、郡两级行政机构,审判权仍由各级行政长官兼行。这时地方官有较大的权力,一般案件郡、州可以自行解决,疑难案件才送交廷尉。隋、唐县以上置州,州审判机关仍与行政机关统一,由州刺史行使审判权,下置有司法参军和法曹参军,具体负责审判。宋代县以上的行政机构也称为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由知州与通判掌握审判权。知州下置有判官、推官、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具体负责审判的官吏。案件通常是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调查犯罪事实;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审得的事实,检出应当适用的法规,评定应处的罪刑;再由判官或推官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最后由知州决定判词、宣判。在州以上,设有监督一路州、县审判事务的监司。初由各路转运使兼管,后置提点刑狱官。提点刑狱为司法监督机关,主管复核州、县的案件和稽查州、县案件的积压等事项。明、清时,州、县以上为府,由知府掌管审判权,设推官一人辅助之。府以上的行政机构为省,设有专管司法审判的提刑按察使。清代省以上又设有总揽军政大权的总督巡抚,也有审判权。清末变法后,省按察使改为提法司,专管一省司法行政事务。在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各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总称审判衙门,分置审判长和推事等官,行使审判权。

中央审判机关

历代封建王朝,中央都设有专门的职官和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复核地方送审的案件,接受和审理越诉案件。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央审判长官,秦称“廷尉”、楚称“司败”、赵称“司寇”。秦统一后,历代设置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主要有:

廷尉

秦、汉的中央审判官吏,为九卿之一,“掌刑辟”,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件。廷尉不能决定的上报皇帝。其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和掾史等。

大理寺

北齐以后历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名称。审判官称“大理”。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合称“三使”。明、清代,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历代大理寺的职责与组织机构各不相同。在职责方面,唐代大理寺为中央一级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重审刑部移来的地方死刑和疑难案件。所断徒、流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罪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宋代大理寺的职掌与唐代大致相同。明代大理寺虽常参与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但其主要任务是复审。在组织机构方面,唐代大理寺设卿一人为长官,少卿二人为副,下设正、丞、主簿、狱丞、司直等属官。明代大理寺设有卿,左、右少卿,左、右寺;大理寺下置左、右二寺,各设寺正、寺副、评事等。清代大理寺设卿、少卿,下设有左右寺正、寺副、评事等。光绪变法后,大理寺改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

刑部

历代掌管司法行政或审判的中央机关之一,由汉代宫廷中掌管司法、狱政文书的尚书演变而来。西汉成帝(公元前33~前7在位)时内廷置有尚书三公曹,主管断狱,晋代改为三公尚书;南朝宋以后名为都官尚书。隋代开始置刑部,但初期仍为都官尚书的下属机构。隋开皇三年(583)改都官尚书为刑部尚书,为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掌管法律、刑狱等事项。隋以后,历代皆沿此制。隋、唐、宋三代刑部的组织机构与职掌基本相同。据《旧唐书·职官二》载,唐代刑部置尚书、侍郎各一员,“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司。元、明、清三代的刑部,更加集中掌管司法行政、审判事务。《元史·百官志》载,元刑部的职掌主要是:“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明、清代的刑部大致相同。明初,刑部下设四部,即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总部在洪武二十二年(1389)改称宪部。洪武二十三年,由于刑部事务日繁,遂采取地区分司的制度,改原来的四部为河南、北平等十二部。宣德十年(1435)又改定为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清代刑部与明代同,仅在组织机构方面,改明刑部十三清吏司为十八清吏司。光绪三十二年(1906)刑部改名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

御史

历代御史也兼有审判权。如汉代御史台,以及掌纠察京师百官及所辖附近各郡的司隶校尉、巡察地方的部刺史等,均有部分审判权。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与廷尉合称“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唐代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此外还直接参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每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此外,唐代的推事院,宋代的审刑院,辽代的夷离毕院,元代的大宗正府,明、清的宗人府,清代的理藩院,都兼有部分审判权。明、清的都察院不仅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而且有权直接审理部分案件,并参加“三法司”会审重大疑难案件。